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 > 法学研究 > 以案说法

法学研究

以案说法

擅自公布业主信息 物业公司被判担责

发布时间:2016-06-30  浏览量:3143

人民法院报

记者盛莉、夏旭东、贺晓琼

2011年9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隐私权纠纷案,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清除所张贴的公告中原告家中的固定电话和手机号码等内容,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谢女士是成都市某小区业主。今年5月,小区物业公司向业主发送关于成立业主委员会相关事宜的手机短信。短信涉及业主谢女士及配偶刘先生住址的具体单元房号。后物业公司又在小区楼梯间和电梯内张贴涉及谢女士及配偶姓名、单元房号、座机和手机号码等信息的公告,并制作展板在小区入口公告公示。公告中虽隐去了姓名,但仍有谢女士具体门牌号等内容。

谢女士遂告上法庭,认为物业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公布自己的婚姻状况等个人信息,不仅侵犯隐私权,还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生活,诉请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清除公告和展板,在小区内向原告公开道歉并在楼道和电梯内张贴道歉信,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谢女士,因其配偶刘先生要以业主身份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才披露二人的夫妻关系。公布的三个联系电话缴费人虽是原告,但实际使用人是刘先生。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电话号码及住址在小区内有一定的公开性。正因刘先生担任了业主委员会成员等特殊身份,已主动或通过业主委员会公示方式将相关信息向小区业主进行公布。原告起诉所涉及的信息不属于尚未公开的隐私,且物业公司的公告没有超过小区范围,因此并未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属于自然人的个人隐私。自然人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方面具有决定权。

刘先生在作为候选人参加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及当选后参与业主委员会活动的过程中,已主动将其姓名、家庭住址和联系电话在小区内公示。而原告及配偶刘先生所居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谢女士,刘先生要以业主身份参加选举就必然会公开谢女士姓名以及与谢女士的夫妻关系。因此,原告姓名及婚姻状况、配偶姓名、家庭住址及手机号码不属于原告尚未向小区业主公开的个人信息。但原告的家庭固定座机电话及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未向小区业主公开,故该信息为原告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

物业公司向业主发送短信、张贴公告、制作展板发布公示,内容涉及的原告配偶姓名、原告家庭住址等信息因已向小区业主公开,故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本案是由于被告发布的公告中包含有原告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而侵犯其隐私权,不涉及在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问题,故法院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本案中,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在履行物业管理职务过程中考虑不周、行为不当,虽然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影响。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轻微,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法院对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Hi智车

豫公网安备 410107020021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