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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最高院:仲裁裁决给付内容不明确,人民法院可不予执行

发布时间:2018-07-17  浏览量:11156

裁判要旨:

在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7)最高法执监46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涉及(2014)郑仲调字第429号仲裁调解书中第四项“该项目”的范围是否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申请执行的条件的第18条第一款第4项也要求,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2014)郑仲调字第429号仲裁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待郑州航空港区对该项目财政评审报告作出20个工作日内育林公司按照评审价扣除18%后,剩余82%(蒲新公司的全部工程款)的90%向蒲新公司支付,剩余(即10%)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执行。仲裁调解书并未明确说明该项中所说的“该项目”的具体范围,究竟是指是蒲新公司主张的系郑州航空港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整体项目,包含全部河道治理工程和全部桥梁工程,还是育林公司主张的仅是指郑州航空港区河流沟生态治理工程及跨河刘沟桥梁项目中两个分标段工程。综合仲裁调解书的全部内容,不能得出仲裁调解书确定育林公司按照郑州航空港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整体项目,包含全部河道治理工程和全部桥梁工程向蒲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确结论,蒲新公司亦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述结论的其他证据,故其关于本案仲裁调解书明确具有其所主张的给付内容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调解书中“该项目”范围不明,导致执行的数额亦不能确定,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郑州中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执监46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城商贸城东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58028B。

法定代表人:赵相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革,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郑港五路北侧*号楼*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7786669。

法定代表人:胡华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新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7)豫执复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林公司)与蒲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仲裁委)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郑仲调字第42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蒲新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签字后3日内向育林公司递交郑州航空港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桩号2+570至3+500河底及边坡防护和防渗工程、2﹟橡胶坝工程、3﹟橡胶坝工程、2﹟溢流堰工程)及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银河路跨河刘沟桥梁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两份);二、如港区政府验收和评审还需要蒲新公司其他配合,蒲新公司应积极配合;三、2014年9月23日之前育林公司向蒲新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整;四、待郑州航空港区对该项目财政评审报告作出20个工作日内育林公司按照评审价扣除18%后,剩余82%(蒲新公司的全部工程款)的90%向蒲新公司支付,剩余(即10%)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执行;五、蒲新公司因该项目所欠债务及对外其他责任均由蒲新公司自行负责,与育林公司无关;六、关于该项目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双方应遵守本协议,不得采取其他措施或行动;七、本案仲裁费用12600元由育林公司承担。

上述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蒲新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第四项,要求育林公司按调解书向其支付郑州航空港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全部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和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跨河刘沟全部桥梁工程工程款148196137元及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育林公司提出蒲新公司仅施工郑州航空港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二标段和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银河路跨河刘沟一个桥梁工程(即仲裁调解书第一项所列内容),蒲新公司超仲裁范围申请执行。且其公司已按仲裁调解书履行,支付了蒲新公司全部工程款31017581.30元(未扣除税金和10%质保金),请求驳回蒲新公司的执行申请。郑州中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豫01执1404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蒲新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蒲新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仲裁调解书第四项约定的“该项目”财政评审报告,是指双方合作的郑州航空港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的项目财政评审报告,被执行人把调解书第一项所指的整体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与第四项所指的整体工程项目混淆是不正确的。本案不存在无法确定执行标的数额的情况。请求撤销(2016)豫01执1404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执行本案。

被执行人育林公司答辩称,仲裁调解书第四项中的“该项目”应为第一项所列的工程,非全部工程项目,本案执行标的不明,请求驳回蒲新公司的异议。

郑州中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调解书第四项关于“该项目”的财政评审报告,双方当事人对“该项目”具体含义认识不一致,分歧较大,仲裁调解书对“该项目”的具体内容也并未予以明确说明,由于该执行依据表述不清,导致本案执行标的无法确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依法驳回。郑州中院于2017年2月18日作出(2017)豫01执异77号裁定,驳回了蒲新公司的异议请求。

蒲新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称,本案仲裁调解书第四项给付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该项中“该项目”指的是郑州航空港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这个整体项目,包含全部河道治理工程和全部桥梁工程,包括调解书第一项括号内所列的工程。蒲新公司实际上是育林公司上述整体项目的合作方,本案不存在无法确定执行标的数额的情况,应按照整体项目的财政评审报告的数额依照调解书的约定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蒲新公司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7)豫01执异77号裁定及(2016)豫01执1404号之一执行裁定,继续本案执行。

被执行人育林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从未与蒲新公司合作实施郑州航空港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及跨河刘沟桥梁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及回购(BT)合同,蒲新公司并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蒲新公司施工的范围仅限于仲裁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工程,故调解书第四项中的“该项目”仅指第一项所列的工程;其公司已依据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了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工程审核结算定案表、付款手续等证据予以佐证。育林公司请求驳回蒲新公司的复议申请。

河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二)项规定要求“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也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等条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蒲新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第四项内容,认为“该项目”指的是郑州航空港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这个整体项目,包含全部河道治理工程和全部桥梁工程,育林公司应支付上述整体项目的工程款。从仲裁调解书全文看,申请执行人蒲新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明确,即本案的给付内容或执行标的并不明确。郑州仲裁委(2014)郑仲调字第429号仲裁调解书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复议申请人蒲新公司要求被执行人育林公司按照郑州航空港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整体项目,包含全部河道治理工程和全部桥梁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继续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郑州中院(2017)豫01执异77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蒲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郑州中院(2017)豫01执异77号异议裁定。

蒲新公司向本院申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2014)郑仲调字第429号仲裁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调解书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应依法予以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是经过核算的工程款,给付内容是明确的,只是双方对执行数额有争议,数额是可以查清的,应当执行。(二)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导致驳回蒲新公司的执行申请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育林公司答辩称,蒲新公司不是郑州航空港区河流沟生态治理工程及跨河刘沟桥梁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仅是该项目中两个分标段的工程承包人,其仅享有该两个标段的合同权利。(2014)郑仲调字第429号调解书第四项中“该项目”,仅指该调解书第一项所列的工程范围。育林公司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不应再执行。原审法官有贪污受贿等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与育林公司无关。

育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合同,分别是: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郑州航空港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合同书》,育林公司为发包方,蒲新公司为承包方,合同价款约定,暂定合同金额2000万元,最终依财政评审结算价下浮20%;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银河路跨河刘沟桥梁工程合同书》,发包方为育林公司和华禹航空港区河道治理工程联合体项目部,承包方为蒲新公司,合同价款约定为“最终依郑州市航空港区财政审计评审结算价下浮18%”。育林公司主张蒲新公司仅施工了这两个合同项下工程,育林公司已经支付了蒲新公司全部工程款31017581.30元(未扣除税金和10%质保金)。

在本院询问过程中,蒲新公司认为(2014)郑仲调字第429号调解书第四项中的“该项目”是指:“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北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及跨河刘沟桥梁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及回购(BT)合同”约定的整体项目,包含全部河道治理工程和全部桥梁工程。该(BT)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回购方: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方:育林公司。蒲新公司主张,其与育林公司之间就该(BT)合同虽然没有合作协议,但有口头协议和事实履行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涉及(2014)郑仲调字第429号仲裁调解书中第四项“该项目”的范围是否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申请执行的条件的第18条第一款第4项也要求,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2014)郑仲调字第429号仲裁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待郑州航空港区对该项目财政评审报告作出20个工作日内育林公司按照评审价扣除18%后,剩余82%(蒲新公司的全部工程款)的90%向蒲新公司支付,剩余(即10%)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执行。仲裁调解书并未明确说明该项中所说的“该项目”的具体范围,究竟是指是蒲新公司主张的系郑州航空港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整体项目,包含全部河道治理工程和全部桥梁工程,还是育林公司主张的仅是指郑州航空港区河流沟生态治理工程及跨河刘沟桥梁项目中两个分标段工程。综合仲裁调解书的全部内容,不能得出仲裁调解书确定育林公司按照郑州航空港区河刘沟生态治理工程整体项目,包含全部河道治理工程和全部桥梁工程向蒲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明确结论,蒲新公司亦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述结论的其他证据,故其关于本案仲裁调解书明确具有其所主张的给付内容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调解书中“该项目”范围不明,导致执行的数额亦不能确定,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郑州中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蒲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该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蒲新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宇


知识拓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

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常常会给执行工作造成一定的困扰,涉执信访中亦占相当比例。现就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立案后,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

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

2、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函中应明确15日内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

3、与当事人沟通,力争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三、凡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第一条中的方式仍无法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

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3、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状,但原状是什么不明确;

4、判决或调解确认夫妻一方享有探望权,但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期限、方式、地点不明确;

5、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水面或土地,但水面或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未明确;

6、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如不道歉,应登报道歉,但对登报道歉的载体究竟应为国家级、省级还是市级报刊不明确;

7、判决被告(楼上)维修房屋至不漏水为止,但维修何处不明确;

8、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但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等特定信息不明确。比如,判决被告返还玉石一块,但何种玉石、多大未予特定化;

9、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未办理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未明确;

10、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但究竟应移交哪些资料未明确;

11、在妨害通行纠纷中,判决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开通通道,但在何位置开通、道路的宽度未明确;

12、其他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

四、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处理,执行实施过程中,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得裁定不予执行。

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前,承办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其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或其他途径明确执行内容后申请执行。释明内容应记录入卷。

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撤销)执行申请的,裁定终结执行;未撤回(撤销)执行申请或仍坚持要求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六、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时,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报执行局长批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驳回执行申请的,由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

七、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法院应当在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中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上一级法院经复议审查后认为可以执行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继续执行。

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后维持原裁定的,执行法院可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被执行人收到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后,要求主动履行的,应当准许。

九、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违约为条件或附有其他履行条件的,对于是否违约、违约程度以及对方是否违约或所附的其他履行条件是否具备,执行法官难以判断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确认,但当事人之间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

十、行政判决及刑事涉财产判决的执行,参照本通知处理。

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无明确规定的,参照本通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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