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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案外人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供稿人:刘新生  发布时间:2019-06-10  浏览量:5739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案外人仍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徐某某、辽东XX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索引】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申4095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要旨】

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即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

【基本案情】

徐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登记离婚。被告辽东XX银行与第三人郭某某、金某某、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辽东XX银行借款本金17999.8元,按年利率17.71%(日利率万分之4.91925)承担利息。金某某、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郭某某、金某某、宋某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还款责任,辽东XX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25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宋某某妻子徐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00000元至法院账户。2016113日,法院将该款退付辽东XX银行。201611,徐某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归还扣划的银行存款20万元,并中止对其的执行。法院于20161213日裁定驳回徐某某的异议。徐某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裁判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本案徐某某所主张的执行标的20万元已经退付辽东XX银行,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徐某某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法院裁定驳回了徐某某的起诉。

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上述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期限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执行标的物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二是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即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4924日将徐某某账户银行存款20万元扣划至一审法院账户,并于2016113日将执行款交付辽东XX银行,即“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徐某某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期限应当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之前。原审以徐某某提出异议前该20万元已经交付给辽东XX银行,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认定徐某某不具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适用法律不当。徐某某相关再审申请事由成立,本案予以再审。

【实务要点】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区分执行标的是否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分别确定: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的,案外人应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案件人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要注意区分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与执行程序终结的不同含义,从而正确理解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节点。

(民商部 刘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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