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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抵销性抗辩之审查问题

供稿人:刘新生  发布时间:2019-07-15  浏览量:2818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债务抵销制度,但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如何行使抵销权却无相关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抵销性抗辩时,对此抗辩是否支持,成为了实践中的一道难题。笔者在探求此问题解决途径时,偶得一判决,对此问题作了详细论述,阅之而受益良多,现将判决观点整理如下,以飨读者。

【案例索引】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TSD-P0-2015110203),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交互白板TSC-B0080,单价是1420元,总价为14058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3日内发货。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申请单”显示了其内部的审批流程,该付款申请单申请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摘要部分载明了用途是采购白板,并注明了合同编号TSD-P0-2015110203。2015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40580元,摘要注明是购货款。原告提供的第二份“付款申请单”显示2015年11月9日,原告内部再次启动付款流程,摘要载明合同编号为TSD-P0-2015110203,支付全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再次支付了140580元,摘要注明是购货款。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前还签订有一份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还欠被告348355元,原告2015年11月17日支付的140580元应当是之前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这笔货款是有合同依据的,被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被告抗辩的事由实质上是行使抵销权,因此,本案涉及的问题包括被告提出的抵销性抗辩能否在本案中审查及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被告提出的抵销性抗辩。

一、被告提出的抵销性抗辩能否在本案中审查

对于抵销权如何在诉讼上中行使,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有“抵销抗辩”和“反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主张设立独立的诉讼抵销制度,有些学者则主张通过放宽反诉的限制条件来实现。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法律条文“供给”的缺失,加上个案的差异,就如何对待抗辩性抵销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严格遵守“不告不理”原则,请求权得以诉的方式提出,债权抵销有“超裁”之嫌,因此对抵销抗辩应驳回不予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彻底解决矛盾纠纷的角度考虑,对被告的抵销抗辩应将其作为一个诉对待,进行全面的审查。第三种观点认为,为有效解决纠纷,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应允许抵销为宜,但应当有所限制。本院认为,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的立场和角度出发,对其中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取舍做了一个不同的选择,本身没有绝对的是非对错之分。基于合同法设立抵销权的立法目的,从有利于简化债的清偿及有利于整体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的原则出发,本院支持第三种观点,当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抵销性抗辩,意图吞并对方的诉请时,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正当性之基石就在于“两个有利于”:有利于简化债的清偿、有利于整体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不复杂,就是支付了两笔数额一样的货款,被告对该事实本身不持异议,但提出了另外一个事实,就是被告对原告享有其他债权。如果被告提出的这个债权事实通过审查得以认定,按照前述的分析,就产生了相互抵销的法律效果,简化了双方债的清偿,减轻了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请求及涉及的事实应当进行审查。

二、如何审查被告提出的抵销性抗辩

法院如何在诉讼中展开对抵销性抗辩的审查,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中如何审查被告提出的抵销性抗辩问题,既要有利于简化债的清偿、有利于整体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又要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诉讼效率、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行使抵销权,需要法院综合考虑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全面审查。因为被告提出的抵销事由固然有利于实现抵销权的目的,但抵销权从本质上来说是另行主张一个甚至多个独立的债权关系,如果不区分情形将之纳入同一诉讼程序解决,则法院的审理范围可能会无限膨胀,以至于降低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效率,而且也会造成诉讼成本过高。因此,法院对本案被告抵销性抗辩的审查并非是无限制的,而是有原则的,即应当遵循合理、适度的原则。

首先,从诉讼效益的维度分析。被告的抵销性抗辩经适度、合理地审查后,通常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形:一是抗辩成立,允许被告所提的债权与原告诉求之债权抵销,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抗辩不成立,被告所提抵销之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是被告所提抵销性抗辩事实较为复杂、证据难以认定、双方争议较大,短期内难以做出判断。对于第一、二种情形法院应当在判决理由部分明确被告所提抵销的审查已经完成,并已作出结论,审查结果具有既判力。对于第三种情形,应当结束审查,被告所提抗辩不符合抵销之条件,须另行提起诉讼程序处理,已作的审查“清零”,恢复到未审查的原状。因为当被告所提抵销性抗辩事实较为复杂、证据难以认定、双方争议较大,法院在短期内难以做出判断,继续审查将使诉讼严重拖延,这种拖延将起不到简化债的清偿的作用,也起不到整体减少当事人讼累的目的。

其次,从诉讼公平的维度来看,本案被告提出的抵销权抗辩也不能成立。从诉讼启动的角度来说,原告起诉是居于主动地位,被告属于被动地位,从平衡双方地位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抵销性抗辩,法院对于被告的抵销性抗辩应当审查。但是,当被告提出的抵销性抗辩由于过于复杂或缺乏证据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时,妨碍原告通过正常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失去正当性,法院应终止对被告所提抵销性抗辩的审查。而且,从权利的属性来看,被告的抵销性抗辩同时具有抗辩权和请求权的双重属性,在不符合抵销的情形下,法院停止审查抵销性抗辩并不会深刻影响到被告独立行使请求权。

故,在本案被告所提的抵销性抗辩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抗辩的原因事实较为复杂、双方争议较大、短期内难以做出判断的情况下,法院基于适度、合理的原则应当停止在本案中对于抵销事由的审查,驳回被告提出的抵销性抗辩,或者说是驳回被告提出的针对原告请求的抵销性反请求。但应明确的是,驳回只具有程序性意义,驳回本身不产生否定被告抗辩所依托的基本事实的真实性之后果,而是将审查的“指针归零”,恢复到未审查之初的状态。因此,不会产生既判力和一事二理的问题,本案被告依然有权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部分裁判理由有删减,全文可查阅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

(供稿人:刘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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