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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申请前一年内的贷新还旧担保问题

供稿人:冯俨祯、杨玲玲  发布时间:2019-12-16  浏览量:3557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可予以撤销。但是如果原债务系委托他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在债务到期以后通过贷新还旧的方式清偿了旧债,而对新的贷款合同提供财产担保,是否适用以上规定而撤销呢?我们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破产法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同一笔贷款期满后增加财产担保的情形当然适用,但是贷新还旧却存在着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是金融机构在债务人旧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所谓贷新还旧的问题其实是贷款的用途问题,通过贷新还旧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监管的角度,目前相关金融法规并无对贷新还旧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从民事角度同样也找不到视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就实际效果而言,债务人借新贷还旧贷,对债务人有利,对债权人也无明显不利,不仅如此,在原债务已到期的情况下,贷新还旧恰恰可以延缓企业困境。为此,有关金融政策明确要求对困难企业、小微企业等贷新还旧,如2016年2月6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6年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6]24号)要求“对市场前景较好、但暂时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可通过信贷展期、借新还旧等贷款重整措施,缓解企业债务压力,不能一刀切,简单压贷、抽贷、断贷。”2018年8月17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信贷工作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76号)要求“对符合授信条件但遇到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要继续予以资金支持,不应盲目抽贷、断贷。”“对于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小微企业,要提前开展贷款调查与评审,符合标准和条件的,依照程序办理续贷,缩短资金接续间隔,降低贷款周转成本。”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黄海水泥公司与山东建行、济南利源饭庄借款合同纠纷案(1997经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借贷双方通过借新还旧和合同展期,将双方权利义务置于11月22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该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利源饭庄享有获取贷款权利之后,则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之义务,黄海水泥公司对此作出保证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四川远景实业集团青神米业有限公司、四川远景实业集团蚕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借贷双方均明知贷款主要用于远景集团公司下属子公司酒业公司的技改项目,但双方仍同意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名义进行发放,并以“还旧借新”的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上述情形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有关贷款审查、审批的相关制定规定;该法属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眉山农行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借贷双方以此种方式进行贷款,系双方真实自愿的结果,上述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正是因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霍敏副院长组织广东省和深圳市破产法官们所撰写的《破产案件审理精要》一书提出:“一般来看,借新还旧是银行普遍采取的对债务人暂缓清偿的做法,其用意是为支持债务人解决财务困难,缓解债务人的经济危机,并非有意瓜分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在破产程序中撤销借新还旧中的担保,有可能使银行放弃借新还旧,债务人在陷于财务困境时的融资渠道有可能被堵死,其起死回生的可能性很小,势必使一些处于破产边缘的企业滑入破产境地,这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企业再建主义的立法理念,故此种情况下该担保不应撤销。”

我们完全赞同以上观点,我们认为,鉴于法律法规并未对贷新还旧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为了改善营商环境,完善为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和财务帮助的营商环境,不必要对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贷新还旧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予以撤销。金融是现代经济的血脉,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很可能在同时期的其他场合就是金融机构的融资方。如果金融机构无法预测其行为后果,营商环境不透明,从根本上讲对所有企业都是不利的。

(供稿人:冯俨祯 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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