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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6-22  浏览量:7868

(供稿人: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萌)

编者按:

对于股东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案件,实践中,人民法院遵循的裁判思路是:首先,确定股东对外担保是否超越权限;其次,确定相对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即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越权代表。对于第二个问题,相当多的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系管理性规范,无论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无论债权人是否审查股东会决议,只要对外担保的文件上加盖有公司的公章,都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这一观点使得《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债权人来说形同虚设,使得《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仅仅调整公司内部事务,大大限制了立法本有的价值和意义。

值得欣喜的是,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则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为此,股东对外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否则,就难谓善意第三人。事实上,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并未赋予债权人过重的负担,这仅仅是对市场交易主体的基本要求。当然,立法和司法要在公司和债权人之间需求一种平衡,如果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形式问题,而是实质上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那么不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

编者认为,本案所遵循的裁判理念,甚至可以扩大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等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之情形。

附:再审裁定和二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俊。

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1幢176室。

法定代表人:季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周文英。

一审被告: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兴祥苑4幢。

法定代表人:韩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文俊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及一审被告周文英、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煜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文俊申请再审称:(一)天利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虽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冲突,但该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担保依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关于担保行为成立的事实与本案一致,法院认定担保行为依法成立,该案例确立的规范本案应参照适用。(二)吴文俊并不具备知晓担保行为依法是否属于越权行为的能力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天利公司担保行为有效。(三)在天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吴文俊存在恶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吴文俊为善意第三人,吴文俊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二审法院认定戴其进越权代表行为对天利公司不生效力,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二审法院并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无效。

二、关于天利公司是否受担保合同拘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不是为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事实不同,法律适用的结果也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综上,吴文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文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丁广宇

代理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梦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民终字第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1幢176室。

法定代表人季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松林,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俊。

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文英。

原审被告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兴祥苑4幢。

法定代表人韩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俊、原审被告周文英、原审被告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煜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阳及委托代理人冯亚强、仇松林,被上诉人吴文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被告周文英及原审被告东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5日,吴文俊与戴其进及天利公司、东煜公司、周文英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12月31日,如戴其进未能及时向吴文俊支付利息或者到期未能归还所借款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向吴文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保证方式为天利公司、东煜公司、周文英就戴其进向吴文俊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贷本金、借贷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当日,吴文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万元汇至戴其进的个人账户。戴其进在银行汇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此款已收到。

2011年10月26日、12月2日、12月27日,戴其进委托东煜公司的韩小林从卡号为62×××96的银行卡上向吴文俊汇款120万元。2012年4月20、4月21日、7月2日、9月7日、9月24日,戴其进委托东煜公司的韩小林从卡号为62×××96的银行卡上通过网上银行向吴文俊委托的收款人张超汇款344万元。

2012年10月16日,吴文俊与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律师代理合同,约定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文俊的委托,指派朱海清律师为吴文俊与周文英、东煜公司、天利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为30万元。2013年6月3日,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向吴文俊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4张,共计金额3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利公司设立于2010年9月29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股东为戴其进、朱庆春,各占5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戴其进。2012年8月15日,戴其进将其在天利公司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季阳,现天利公司的股东为季阳、朱庆春,法定代表人为季阳。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4月10日,天利公司股东朱庆春向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报案时称:天利公司的公章由会计徐永彪保管,天利公司使用公章有规定,必须经戴其进和他两人同意方可使用。现收到法院的相关证据中借贷合同上所加盖的天利公司公章,是戴其进私自刻制。他并不知道该担保事宜,为此天利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等。

2013年4月18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对戴其进进行了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戴其进陈述:因为他在扬州做生意,泰州去的少,有时候他要用天利公司的公章,有时候朱庆春也要用公章,很不方便,所以他又刻制一枚天利公司的公章。第一枚公章是以工商登记资料刻制,在朱庆春处;第二枚公章是他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持第一枚公章的印模在扬州刻制的。朱庆春并不知道他刻制第二枚公章的事情。他向吴文俊借款,由天利公司担保是使用的第二枚公章,该担保的事情朱庆春亦不知道等。

2013年4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对戴其进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戴其进对于本案所涉借贷合同中天利公司公章的相关陈述,与上述讯问笔录基本相同。

2013年8月2日,原审法院找戴其进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戴其进陈述:他不认识吴文俊,本案所涉借款是找张成龙借的,张成龙提出为了资金的安全要求天利公司加盖公章提供担保。该天利公司的公章是他私刻的,泰州还有一枚公章在朱庆春手中,该笔借款的事宜朱庆春并不知道。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4分计算。借贷合同当时是空白,合同签订后他收到吴文俊汇款1000万元,其后他共偿还440多万元,他也说不清楚是利息还是本金。

2013年1月24日,吴文俊因索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

吴文俊诉称:借款期限届满后,戴其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三保证人也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三被告立即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

吴文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25日,吴文俊与戴其进及天利公司、东煜公司、周文英签订的借贷合同。证明吴文俊与戴其进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天利公司、东煜公司、周文英为戴其进的借款向吴文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2.2011年10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吴文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万元汇至戴其进的个人账户。

3.2012年10月16日,吴文俊与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4张。证明吴文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为30万元。

4.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对戴其进进行讯问所制作的讯问笔录。证明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戴其进代表天利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合法成立,1000万元借款已经收到。

周文英、东煜公司辩称:1.吴文俊诉称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与事实不符。戴其进、周文英与吴文俊从未见过面,所有与借款相关事宜均是由张成龙、张超父子代表吴文俊出面经办。至目前为止,戴其进已委托东煜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小林,以向吴文俊和张超的银行卡上汇款的方式还款464万元。2.吴文俊主张保证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依据。吴文俊和戴其进在借款主合同中未约定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吴文俊要求保证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吴文俊可以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按照律师行业的规定,1000万元以上诉讼标的,律师代理费用应按超出1000万元以上的标的额乘以0.5%,再加134350元进行计算。此外,吴文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30万元。3.吴文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本案发生借贷关系的双方均是自然人,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的损失最多仅是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双方借贷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每日3‰计算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周文英、东煜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26日、12月2日、12月27日,银行卡号为62×××96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三份。证明戴其进委托东煜公司的韩小林代其向吴文俊还款120万元。

2.2012年4月20、4月21日、7月2日、9月7日、9月24日,银行卡号为62×××96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证明戴其进委托东煜公司的韩小林代其向吴文俊委托的收款人张超还款344万元。

天利公司辩称:天利公司收到吴文俊的起诉材料后发现,在借贷合同上加盖的天利公司公章并非天利公司正常使用的合法刻制的单位公章,并向泰州市公安局举报,认为戴其进涉嫌私刻公章。经泰州市公安局向戴其进询问后发现,泰州市公安局无管辖权,并建议天利公司向扬州市公安机关进行举报。现天利公司已经向扬州市邗江区公安分局进行报案,目前公安机关尚未作出明确答复。天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戴其进涉嫌私刻单位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已构成犯罪。戴其进于2012年转让了其持有的天利公司股权,在其转让股权时,向受让方出具了其作为天利公司股东期间对外无借款和抵押及对外无担保的承诺。现戴其进隐瞒了提供担保的基本事实,对于转股以后的天利公司构成了重大损害。综上,戴其进以天利公司名义为其与吴文俊签订的借贷合同进行担保,其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担保行为无效,相关责任应当由戴其进个人承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天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天利公司为年检、银行贷款、缴纳税费而使用公章的书面材料1组。证明天利公司从成立至今正常使用的公章并非借贷合同中所使用的公章。

2.泰州市公安局分别向朱庆春、季阳、戴其进询问所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本案所涉天利公司担保的公章,是戴其进为其个人借款的需要私自刻制。天利公司在公章管理上有相关规定,即公章使用必须要经全体股东同意。

3.2012年7月12日,戴其进和朱庆春与江苏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季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其附件1组。证明戴其进在向季阳转让天利公司股权时还在协议中保证天利公司对外无借款和抵押等瑕疵,也就是说戴其进到签订协议时还在隐瞒他私刻公章对外担保的事实。戴其进隐瞒私刻公章的行为,不仅是欺骗了出借人吴文俊还欺骗了天利公司。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天利公司担保效力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天利公司为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可以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戴其进作为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上述法律规定系对公司内部的约束,法律并未明确若违反该规定必然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天利公司提供担保时,戴其进系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贷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天利公司的公章,并以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作为借贷合同中的出借人吴文俊,对戴其进持有的天利公司公章及享有相应权限具有合理信赖,已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最后,天利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属于越权担保,而越权担保合同性质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非无效合同。由于戴其进在该合同上的签名和加盖公章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应确认该代表行为有效。综上,应确认天利公司为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天利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借款期限内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在双方磋商民间借贷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不在合同中进行书面约定,而是另行口头约定,以此规避法律规定。现出借人吴文俊和借款人戴其进对于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在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息4%均无异议,且该口头约定的内容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亦基本吻合,应确认借贷双方有口头约定,该借款在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月息4%。至于该口头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确认无效。戴其进实际还款超出该法定借期利息的部分,依法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

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调整的问题。本案所涉借贷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现周文英、东煜公司、天利公司均认为该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就本案而言,借贷双方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过高,依法应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周文英、东煜公司、天利公司称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3‰计算,其中超出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确认无效。戴其进实际还款超出该法定逾期利息的部分,依法也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

四、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的问题。吴文俊可以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即律师代理费用,但其金额应以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为限,理由是:首先,吴文俊可以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吴文俊所提供的借贷合同表明,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用等,故吴文俊主张该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该费用金额应以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为限。由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属于赔偿损失的范围,而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以当事人可预见的损失为限。现吴文俊为主张该30万元律师代理费用,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对照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该律师代理费用已超出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系双方协商按照风险代理所确认的金额,也就是说该律师代理费用超出了签订借贷合同当事人可预见的范围,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律师费用应以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为限,即135850元。

五、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其性质为经济纠纷案件。天利公司虽称因戴其进涉嫌私刻公章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向戴其进等人进行讯问的笔录,但公安机关基于该证据至今也未立案侦查。现天利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存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中止审理的情形。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英、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文俊由戴其进所欠的借款本金745127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2013年8月31日为1670718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45127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文英、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文俊实现债权的费用135850元;三、驳回原告吴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600元,由吴文俊负担24392元,由周文英、东煜公司、天利公司各负担22736元(此款已由吴文俊垫付,周文英、东煜公司、天利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吴文俊)。

宣判后,天利公司不服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主要理由是:1.天利公司原股东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非法以天利公司资产为其个人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戴其进在借贷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的天利公司的公章,系戴其进个人非法刻制的,该行为不能代表天利公司,对天利公司无约束力。吴文俊明知用于担保的资产是天利公司的资产,戴其进是该公司的股东,仅持有50%的股权,且是该公司的经理;吴文俊亦明知该担保行为未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是戴其进擅自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行为非法无效。2.戴其进已偿还的464万元应先抵减本金,原审判决认定先抵减利息错误,且双方口头约定贷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4%属于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且明显过高,应予以调减。3.吴文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在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戴其进承担,故天利公司无需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文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文俊辩称:1.天利公司为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其进是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董事长即大股东,其持有公司50%的股权即1000万元,其借款仅为1000万元,吴文俊有理由相信天利公司有担保能力。戴其进以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代表天利公司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吴文俊对此表示合理信赖,已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故应当确认该代表行为有效即担保行为有效。戴其进作为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第二款是对公司内部的规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第二款的行为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2.吴文俊与戴其进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4%,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该约定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相吻合。原审判决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标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吴文俊表示同意。戴其进先期支付的款项应属于归还的利息,否则将损害出借人的利益也与合同约定不符。3.吴文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文英及原审被告东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天利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形成的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事项没有作出规定。

2.吴文俊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时均陈述:签订贷款合同时,戴其进为天利公司股东,持有50%股权,价值为1000万元,且身份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故吴文俊有理由相信戴其进有权代表公司,天利公司具备担保能力。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利公司是否应为戴其进履行向吴文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由天利公司提供担保,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其进虽就该担保行为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但戴其进的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吴文俊应当知道戴其进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天利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戴其进自行承担。理由是:

首先,天利公司系由戴其进、朱庆春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各持50%股份。戴其进作为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然可以代表公司对外开发经营活动,但其应在法律、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因天利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没有规定,故天利公司对外担保应由公司权利机构即股东会决定。且戴其进系代表天利公司为其本人向吴文俊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天利公司为股东戴其进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戴其进本人没有表决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戴其进代表天利公司为其本人向吴文俊借款提供担保,另一股东朱庆春并不知情,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故戴其进虽为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公司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戴其进越权担保行为对天利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权人吴文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戴其进已超越了代表权限。从吴文俊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时,吴文俊知道戴其进系天利公司股东,其只是基于戴其进系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加盖天利公司单位公章的事实而信赖其有代表权。但戴其进系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如其本人不能偿还1000万元借款,其行为后果将直接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给其本人,故戴其进的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而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关联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已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担保权人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天利公司为股东戴其进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担保权人吴文俊“应当知道”的内容。

第三,吴文俊出借资金1000万元,从交易风险控制角度而言,吴文俊亦应查阅天利公司章程,并依天利公司章程指引,进一步对公司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并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在戴其进不能提供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同意证明的情况下,吴文俊理应知道戴其进代表天利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为天利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吴文俊仅以戴其进系天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加盖天利公司单位公章即信赖天利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戴其进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天利公司对戴其进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向吴文俊借款提供担保而签约的行为并不知情,对戴其进私刻天利公司单位公章的行为亦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故吴文俊主张天利公司应依据借贷合同中有关天利公司担保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戴其进在借贷合同上签名及加盖天利公司单位公章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从而认定戴其进越权担保行为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天利公司关于其对戴其进向吴文俊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吴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周文英、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文俊由戴其进所欠的借款本金745127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截止2013年8月31日为1670718元,从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45127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变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周文英、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文俊实现债权的费用135850元。

四、驳回吴文俊对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600元,由吴文俊负担24392元,由周文英、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34104元(此款已由吴文俊垫付,周文英、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吴文俊)。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0元,由被上诉人吴文俊负担。上诉人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0元,由本院退还;被上诉人吴文俊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75。)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晓明

代理审判员  邰虓颖

代理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缪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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