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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破产情形下的未完工程债权申报问题浅析

发布时间:2023-10-23  浏览量:134635

近年来,受疫情、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资不抵债而破产。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发包人破产后,承包人如何申报债权,尤其是未完工程的工程款债权,成为承包人面临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笔者结合自己近期作为破产企业管理人所处理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及检索的同类案件,对发包人破产情形下的与未完工程债权申报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当工程尚未完工,发包人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前述规定,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有权决定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故在发包人破产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及时与管理人取得联系,并通过书面方式就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与管理人进行确认。如果解除施工合同或者管理人未在30日内表态的,承包人应当书面函告管理人对已完工程价款申报债权,并在债权申报文件中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承包人可依法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在确保工程款能够实现的情况下,就下余工程和将来工程价款的结算等问题与管理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协议。


参考案例

中州万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张长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6375号

法院认为:在张长生对长葛市盛歌国际工程项目8#、9#楼进行施工过程中,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已完工工程价款数额及支付时间等进行约定,《补充协议书》是对施工合同的补充,且《补充协议书》签订时,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双方亦明确约定在相关义务履行完毕后,万基公司继续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此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方并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关于盛威公司的破产申请后,盛威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


二、未完工程的结算问题

部分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未能向管理人移交全部财务资料和工程档案,以致于管理人无法掌握工程的计量和款项支付情况,当承包人就未结算的工程申报工程款债权时,管理人无法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查。此种情况下,承包人可与管理人协商,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申报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查,并明确表示双方受该咨询意见约束。如果协商不成,且承包人不认可管理人审查的工程款债权的结论,承包人应及时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如对管理人的答复仍不认可,还可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在诉讼中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债权金额。


参考案例

河南空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939号

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中,空港城公司与亚翔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结算问题,双方按造价咨询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执行。2017年8月7日,双方共同委托的河南联创工程造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工程造价公司)出具《民航•国际馨苑住宅小区A地块已完工程结算报告》(以下简称《已完工程结算报告》),对亚翔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作出结论。鉴于空港城公司和亚翔公司已经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接受咨询意见的约束,因此,联创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已完工程结算报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据《已完工程结算报告》结论,认定亚翔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325636366.10元,认定事实清楚。


三、未完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是,当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工程尚未完工,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该如何确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第73号指导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同时,该判决还指出“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因此,承包人申报工程款债权时,不但要注意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还需要以更稳妥的方式行使优先权。

综上,当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承包人应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若对管理人审查确定的债权金额或性质有异议,还需及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赵飞 个人简介



主要任职:

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基础建设法律事业部主任

河南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

河南省律师协会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执行委员

郑东新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建筑工程与房地产专业部执行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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